文化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1060321 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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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是由多元的文化所構成的國家,除了各原住民族的文化及由中國移入以漢人為主的各族群文化之外,荷蘭、西班牙以及日本等東西方國家的文化,均曾構成臺灣歷史與文化的一部分,而近年來以東南亞為主的新住民各國文化,又為臺灣文化注入了新的基因。此種文化的多元性,成為臺灣文化的特色,亦為舉世所罕見。
為了保有這豐富的多元文化特色、保障人民的文化權利、促進文化表現的多樣性、發展文化的主體性,我國最早提出制定「文化基本法」的概念,源自於八十六年六月的第二次全國文化會議,接著同年十月立法委員朱惠良更進一步提出制定「文化基本法」的倡議;隔年,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白皮書揭櫫多位專家學者、民意代表皆有意制定文化基本法的構思,而後立法委員翁金珠與邱志偉亦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及一百零二年十月提出「文化基本法」草案,立法委員陳學聖亦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提出「文化基本法」草案。
文化部針對文化基本法擬議,係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五日召開「文化基本法」草案諮詢會議,並於九月三十日提報行政院審議,同年十一月十日經行政院第三二七二次院會決議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內完成立法程序,基於屆期不續審原則,須重新送審。
文化部成立後,為求「文化基本法」草案內容更為周妥,自一百零二年三月起,即廣泛邀請藝文界人士、相關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代表,進行密集諮詢與研議,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分別於北、中、南、東部等地區舉辦《文化基本法》草案公聽會,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送請行政院審議,鑑於「文化基本法」草案部分條文尚有爭議,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示,請文化部廣納各方意見,凝聚共識,以求務實周妥。
因應社會各界及立法院對制定「文化基本法」的期盼,文化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再次啟動「文化基本法」研擬程序,並以下列原則進行「文化基本法」草案研議:
一、落實憲法文化規定:
憲法有關文化之規定包括第七、十一、十五、十六、一百十一、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六及一百六十九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十一及十二項,應該在「文化基本法」中加以落實。
二、接軌國際公約宣言進行國內法化:
舉凡聯合國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一九六六年「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一九六六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以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二○○一年之「世界文化多樣宣言」與二○○五年「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等有關文化之國際宣言與條約,應該藉由「文化基本法」來與國際文化人權接軌。
三、參考先進國家相關立法:
若干先進國家有關文化之相關法律,例如:美國一九六五年「國家藝術與人文基金會法」、日本二○○二年「文化藝術振興基本法」、韓國二○一三年「文化基本法」等,均有值得「文化基本法」參考借鏡之處。
四、涵納現有文化基本法草案之內容:
迄今為止,各種「文化基本法」之草案版本,例如:立法委員翁金珠九十八年版;原行政院一百年版;立法委員邱志偉等人一百零二年版;文化部一百零二年公聽會版;立法委員陳學聖一百零五年版,多有可以參酌採納之處,應加以涵納。
五、廣納文化藝術各界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
為使「文化基本法」之研擬可以有由下而上的公民參與,文化部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委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社團法人臺灣文化法學會、社團法人臺灣文化政策研究學會負責草案研擬之策略規劃與執行,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召開八場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廣徵各領域專家及學者意見,並將配合全國文化會議之分區論壇辦理十餘場說明會與公聽會,容納全民的參與。
六、揭示國家文化政策方向:
依據文化部施政報告及施政計畫,揭示國家文化基本方針與政策方向。
經過綜合各方意見並參考國際文化相關人權公約、各國「文化基本法」之規定、各版本「文化基本法」草案之內容後,爰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全文共計二十九條,其內容重點如下:
一、 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文化規定、建立多元文化國家、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明定國家文化義務、促進文化多元發展、健全文化多樣發展環
境、推動文化自主治理、培育文化人才、提升公民文化參與,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價值、原則與施政方針,以豐富人民文化生活與提升美學涵養,特制定本法。
二、 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草案第二條)
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
文化之主體性應予確立、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應予以保障、文化表現之多樣性應予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應予尊重、文化資產之
保存應予重視,國家應在此基礎上締結與遵循文化相關之國際條約、協定及訂定與落實文化法令與政策。
三、 各種人民之文化權利與相應之國家義務。(草案第三條至第九條)
第三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一:文化平等權 )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得因族群、年齡、地域、黨派、性別、性傾向、宗教信仰、身心障礙、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予以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性並
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對於語言、文化與宗教上之少數族群,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與發展其文化,並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第四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二:語言權利 )
人民有使用語言進行表達、溝通與創作之自由。
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之語言權利,應予特別之保障,以確保其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語言之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三:創作活動之自由 )
人民有從事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
第六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四: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
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之自由,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致力於文化保存、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並制定多元文化政策,以強化地方、中央與國際社會間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協力保障與相互合作,確保所有人民與族群在文化多元性的環境中共同參與而能共生、共榮。
第七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五: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
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獎助創作活動、保護創作者關於創作成果精神及財產上之權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調和創作人權益、產業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國家應參酌國際動向、科技進步及社會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隨時對相關產業人員普及宣導。
第八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六: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 )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基本生活及勞動權益,並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與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七:文化行政參與權 )
人民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訂定之權利,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平、公正與透明,建立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
四、 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條)
第十條 ( 文化基本方針一: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 )
國家對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作為優先之考量。
國家應善用文化科技之發展,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各類文化資產及呈顯於檔案、文獻、影像、聲音與空間之歷史記憶,
並彰顯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並應就其保存、修復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
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應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之義務,地方政府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五、 文化空間與景觀管理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文化基本方針二:文化空間與景觀 )
國家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之空間。國家應維護與管理文化之景觀,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景觀設計與開發施工,應力求與其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
六、 文化與藝術教育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文化基本方針三: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為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奠定國家文化與藝術發展基礎,應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並利用科技、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以落實文化與藝術人才培育,並推動文化體驗教育及美學與美感教育。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七、 文化經濟振興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文化基本方針四:文化經濟之振興 )
國家應以文化作為經濟發展之基礎,以經濟發展繁榮文化生活、促進文化傳播及推動文化發展。
中央政府為發展文化與創意產業、維護市場穩定發展,以躋身文化經濟國家,應健全藝術與文物等創意經濟之環境,並訂定振興文化與創意產業及健全藝文市場環境之政策與法制。
文化與創意產業及藝文市場之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八、 文化永續發展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文化基本方針五:文化永續發展 )
國家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九、 文化影響評估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文化基本方針六:文化影響評估 )
國家基於保障文化權利、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在締結國際條約與協定、制定政策與法規時,應評估對文化之正、負面影響。國家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應辦理文化影響評估,獎勵對文化有利之作為,並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
文化影響之評估,另以法律定之。
十、 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之文化基本方針。(草案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文化基本方針七: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時,應優先考量透過適當文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遵守寬容與中立原則,尊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專業自主,不得干預創作內容。
國家為鼓勵文學與藝術創作、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展演、公眾捐助或公益信託,並促進民間文化消費,應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租稅優惠及擴大文化經費來源之政策與具體措施,以扶持文化發展。
十一、 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草案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文化治理一: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普及均衡各類文化活動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並結合各級各類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
國家文化事務之辦理,應優先考量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依法規委由各級政府文化機關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機構、法人、非營利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十二、 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草案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文化治理二: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 )
文化事務之權限,除憲法或法律規定屬於中央者外,其餘屬於地方,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
地方負有與中央協力,本於其主體性自主訂定反映其地域特色之文化相關政策與法令,並予以實施之責任。
十三、 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草案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 文化治理三: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
各級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
- 一、保障人民與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權利。
- 二、獎助文化藝術與舉辦藝文活動。
- 三、發展與扶植文化與創意產業。
- 四、培育文化與藝術人才。
- 五、保存文化資產與設置公共藝術。
-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充實文化設施內涵。
- 七、增進文化福利、推動美感、美學與藝術教育。
- 八、增加文化休閒活動及消費人口。
-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文化事務公共參與及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十四、 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草案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 文化治理四: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 )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文化部應考量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並依全國文化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作為推動國家文化政政策之依據。
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依前項會議之建議,協調整合中央、地方政府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其應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行政契約,合力推動。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後對外公告,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並列入追蹤考核。
十五、 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草案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 文化治理五: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 )
地方政府應就文化事務,每年擬訂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地方政府應每年邀集地方人士與文化工作者,共同召開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地方需求。
地方政府應持續推動社區總體營造,開拓社區公共空間,結合地方文化人士及團體,致力於各該地方在地知識之發展。
十六、 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草案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 文化治理六: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中央政府為推動文化治理、培育文化行政管理人才、傳承文化藝術經驗,應建立文化藝術行政與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
文化藝術人員之進用,另以法律定之。
十七、 文化預算之保障。(草案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 文化治理七:文化預算之保障 )
( 甲案 )
各級政府文化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並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
前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文化經費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 乙案 )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
( 丙案 )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
十八、 文化基金之設置。(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 文化治理八:文化基金之設置 )
各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十九、 文化採購例外。(草案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 文化治理九:文化採購例外 )
( 甲案 )
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採購標的之性質,由文化部另行訂定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與程序,不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程序、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乙案 ) 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丙案 ) 不另訂文化採購例外規定。
二十、 文化調查統計。(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 文化治理十:文化調查統計 )
各級政府應定期針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及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並依法律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
二十一、文化權利之救濟。(草案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 文化權利之救濟 )
人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並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二十二、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草案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 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 ) 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二十三、本法之施行日。(草案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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